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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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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集体土地所有权最新规定

  我们都知道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民只有使用权,民间一直有种错误的说法,土地丢荒三年后,谁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的,归谁所有。其实不是的,土地都是归国家所有的。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搜集了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最新规定的内容,欢迎阅读。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最新规定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属于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法律上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是指农村集体对土地的实际控制;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农村集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其土地;收益,是指农村集体可以通过对土地的使用等获得经济利益;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决定着土地的归属,如农村集体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国家。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征有:

  第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根据《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例如在我国农村,尽管农民个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农民依然可以使用集体的土地在农村建造房屋,此处农民享有的就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民个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但不享有处分权。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支配和取得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为了向乙保证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乙保管,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l万元的借款,乙可以将摩托车卖掉来实现债权,当然,多余的价款应当返还给甲,但乙不能直接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在这里,乙享有的就是担保物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部分权能,因此所有权被称为完全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称为定限物权。

  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

  根据《物权法》第6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l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包括三种形式,即村农民集体、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除此之外,不存在其它的主体。

  第三,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农业用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的渔业生产的土地,也包括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库等配套设施用地;一类是非农业用地,包括宅基地、乡镇公共设施用地等。

  在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我国,土地不允许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民集体,禁止买卖土地,其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国家;二是集体可以放弃其土地所有权,此时,土地所有权自动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

  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40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59条第l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相关规定】

  《宪法》

  第10条第l款和第2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

  第8条第2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如何准确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谁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土地的权利。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农业合作化,将农民私有土地转变而来的。

  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三种基本类型:

  一是乡(镇)农民集体;

  二是村农民集体;

  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

  相应地,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有三种基本形式,即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全面的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现行土地所有制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以下均称“农村”)的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得到了确认。但是,这里的“集体”的内涵仍不明确。《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和86年《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就将农村土地的主体——农民集体——这个概念明确提了出来,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名词。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也从法律上取代了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的单位集体所有体制。

  关于各农民集体土地的权属划分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 “农民集体”是特指一定范围内的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包括三类:一是村(即行政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村)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第二“三级所有”体制已经被打破,农民或者农户个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均不具有土地所有权资格。

  第三农村土地经过合作化、集体化变革后,原来私有的土地也随之公有化,个体农民(户)原有的土地私有权随之丧失。公民个人不能以其持有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所有权证来主张土地所有权或者继承权,一般也不得主张经营使用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除外)。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确权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我国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政府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时,根据所有权归属,分别给相应的乡(镇)、村、组农民集体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2001年11月9日,国土环境资源部下发《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力度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该《通知》进一步要求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者″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暂为代管。

  (二)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另外,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确认错误,必然动摇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准确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纠正错误的确权记载事项,是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必然要求。

  三、农村土地使用二十年后的所有权归谁

  曾有个说法,土地法中有“土地丢荒三年后,谁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的,归谁所有”这样的规定。但其实,土地法中没有这种规定。这样的说法来自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关于土地确权的规定。该规定是:“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意见已经在1995年失效了。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农民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得更“具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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