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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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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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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程×兴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程×兴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简要案情】

  被告人程×兴发现妻子胡×霞与被害人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存报复,于2006年7月5日下午,纠集妻子胡×霞及其儿子程火×、程爱×,携带作案工具羊角榔锤三把,乘火车从南昌市至景德镇市。到景德镇市后,被告人程×兴叫被告人胡×霞打电话骗被害人张××到火车站接她。当被害人张××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后,被告人程×兴、程火×、程爱×将被害人张××挟持至景德镇市胜利岭48号被害人张××与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程×兴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程×兴用手掐住被害人张××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叫被告人程火×从装有凶器的蛇皮袋内拿出一把羊角榔头递给他。被告人程×兴接过榔头,朝被害人张××头部及下身击打数下,被害人张××被打头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见状后吓得逃离现场。被告人程×兴也尾随逃离,但没跑几步又担心房内电灯未关会被人发现,便又返回房间,再用榔头朝被害人张××头部及下身击打了两下才随后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严重­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程爱×被起诉后,其家人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担任被告人程火×的辩护人,并要求沈律师顺便为其他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火×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整体。

  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程火×、程爱×、胡×霞等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程火×等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根据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见侦查卷第42页),被告人程×兴是叫她“带他去认一下‘老二(指被害人张××)’,要好好教训他一顿”,没有说过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程爱×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3页)与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镇的火车站上(南昌站),我父亲才跟我和大哥讲,去景德镇是教训一个人”,同样没有说要杀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兴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页)虽然偶尔说过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话,但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没有告诉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程×兴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讲教训那个男的一顿。纵观整个侦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没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杀死被害人的记载。显而易见,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只应承担教训被害人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责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人程火×的供述,虽然说过他父亲要弄死被害人的话,但更多时候是说他父亲要教训被害人,同一份笔录前后互相矛盾,不同笔录之间也互相矛盾,加上程火×幼年时得过脑膜炎留下了后遗症,思维比较混乱,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时13分的供述,前面是说我爸说“发现你妈在景德镇找了一个男人,我们现在去找这个男人,我要将他弄死”,但后面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回景德镇”,他回答“为了叫我一起教训那个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时20分的供述:当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镇”时,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赢那个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来教训那个男的”,问他“教训是什么意思”,他答“就是把那个男的打残掉”,又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说法,于是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前后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为当时我心情很差,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很多事情记得很乱,这两天我仔细想想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实。”被告人程火×供述的不确切性、随意性可见一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程火×等在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程火×和程爱×、胡×霞一样,事前没有和被告人程×兴商量要杀死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也不知道程×兴会杀死被害人,拿榔头是以为程×兴要教训被害人,当程×兴把被害人的头打出了血时,被告人程火×和程爱×、胡×霞当场被吓跑就是最好的证据(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火×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程×兴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显而易见,被告人程火×、程爱×、胡×霞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他们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事实上起诉书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程×兴、程火×和程爱 ×三人将被害人挟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车上,准备将被害人带至波阳凰岗去教训他一顿。”法院不应因为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而不顾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而客观定罪。

  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责任首先应该指出,根据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证言,被害人平时一贯好色,并且因为强奸罪于1997年被判处了4年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时20分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被害人从2005年上半年就开始勾引她,双方于2005年5 月18日即发生了奸情,此后被害人几乎每天都纠缠她,每周都不止发生二次性关系,并且把通奸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长达一年有余。当奸情被察觉后,被告人程×兴曾打过被害人的耳光,应该说是对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程×兴的警告,继续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关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程×兴只好带领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祸。但是被害人依然没有收手,仍然通过电话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镇市,并在景德镇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兴伤心至极,痛不欲生,日夜啼哭,连续几天没有吃饭。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害人本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并且严重,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及程爱×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告人程火×仅仅为被告人程×兴递了一把榔头,而被告人程爱×仅仅是跟着一起去了现场,均没有直接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并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火×等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杀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程火×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其家人已经按照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适当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轻微,加之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程火×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程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 ×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遂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景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1、判处被告人程×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判处被告人胡×霞有期徒刑七年。3、判处被告人程火×有期徒刑七年。4、判处被告人程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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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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